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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宋雨泽与宋光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40:20 阅读量:1978
李娟、宋雨泽与宋光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22 浏览:12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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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2958号
原告:李娟,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宋雨泽,男,2012年4月3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光侠,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红,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系宋光侠弟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54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宋雨泽与被告宋光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宋雨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被告宋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宋雨泽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49.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娟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宋雨泽在屠园乡工业园区内道路上正常行驶与被告宋光侠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娟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宋雨泽经检查受轻微伤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娟经洋河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及髌骨骨挫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光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光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宋光侠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辩称:为李娟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因外用药92元无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具体数额法院核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伙补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0元/日,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及被赡养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认可500元;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如果原告确实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事实及责任同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宋光侠驾驶的浙F×××××号客车登记在宋光侠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光侠为原告李娟垫付医疗费2000元。
2、事故发生当日,李娟、宋雨泽均至洋河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娟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后又于2017年7月10日、7月12日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复查,于2017年8月28日、2018年4月6日至洋河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7月30日原告李娟购买的92元药品经本院审查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为李娟所开的药品为同一药品,均用于原告的术后治疗。原告李娟共花费医疗费、救护费合计10234.6元,原告宋雨泽共花费治疗费190元,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救护费合计10424.6元(包含被告宋光侠垫付的2000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娟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娟左膝部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李娟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定残时(2018年8月23日),原告李娟(1972年1月20日出生)年满46周岁。
4、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清障运输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
5、原告李娟的父亲李立志(已于2015年因病去世)与原告母亲邵立美(1946年4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功军(1969年4月28日出生)、长女李娟(1972年1月20日出生)、次子李功豹(1974年3月13日出生)、三子李功虎(1974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李娟与其丈夫宋光胜育有一女宋永乐(2008年4月6日出生)。
另查明,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3622元,2017年度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726元,2017年度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612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娟、宋雨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及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认为宋光侠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宋光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光侠负担。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李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籍所在地为屠园乡古山河居委会,结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虹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三份证据均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邵立美、宋永乐的生活费来源基于李娟的劳动能力,受害人李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邵立美、宋永乐的生活费受损,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34.6元(包含被告宋光侠给付的2000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救护车使用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70元(18元/天*15天);
3、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支持600元(10元/日*60日);
4、护理费,参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7170.74元(60日*43622元/年÷365日);
5、误工费,原告主张3400元/月,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000元(3400元/月÷30日*150日);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往返次数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支持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邵立美的费用原告主张3122.4元(15612元/年*8年÷4人*10%),原告女儿宋永乐的费用原告主张11090.4元(27726元/年*8年÷2人*10%),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4212.8元;
10、清障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有清障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1080元;
11、二次手术后期治疗费,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视为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1962.1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娟。被告宋光侠前期支付的2000元,原告李娟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阳光财保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给付被告宋光侠2000元。
对原告宋雨泽的医疗费19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雨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139962.14元(141962.14元-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雨泽19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光侠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光侠负担3210元,原告李娟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海
审 判 员  程国成
代理审判员  胡志恒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松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