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天地 > 裁判文书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杨成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39:35 阅读量:1863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杨成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4 浏览:49次
  •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4710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路与洪泽湖路交汇处中央公馆小区商业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119258X3。
负责人:陈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柱,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杨成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现变更为年利率24%)。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消费金融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卡、合同约定消费总价为60000元,期限36期(一期为一月),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费率为本金的0.6%,每期手续费360元等内容,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将该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计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等;该信用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该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手续滞纳金,最低为1元人民币等内容。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逾期8期没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1.91元、利息1722.16元、违约金、手续费等8314.98元,合计28189.05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成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成柱在原告处填写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所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约定:声明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人领用合约》,并同意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人民币。
2016年2月29日,原告填写《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单》,业务品种为大额消费分期,用途为购买汽车,商品金额10万元,首付金额0元,申请金额10万元,申请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扣收手续,每月手续费率0.6%。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成柱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杨成柱为购买汽车,已向交易对手支付首付款4万元,现向原告申请分期金6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分摊本金入帐日为信用卡帐单日;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36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帐日为信用卡帐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帐单日开始逐期入帐,从原告聚宝信用卡帐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记入当期帐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杨成柱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债务;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当期信用卡帐单,并要求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
被告杨成柱透支消费6万元后,截至2019年4月1日,逾期8期未还,共计透支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此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即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故信用卡所有人在持卡消费后即形成与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成柱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杨成柱在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成柱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当期信用卡帐单,并要求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已超出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815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杨成柱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151.9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815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杨成柱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杨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4元。
代理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倩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如下:
1.江苏银行信用消费业务申请单和信用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受该卡条款的约束。
2.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银行交易流水各1份,证明被告因信用卡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如逾期纳入信用卡账户,并按信用卡规约收取各项费用及利息。
3.信用卡账户催收登记表及流水,证明截止2019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151.91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