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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传、凡公侠等与李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38:38 阅读量:1813
凡公传、凡公侠等与李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8 浏览:1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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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847号
原告:凡公传,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凡公侠,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传林,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凡公传、凡公侠与被告李传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皖1324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凡公传、凡公侠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4日作出(2019)皖13民终192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李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公传、凡公侠诉称:2018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李传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凡公侠T12椎骨骨折,原告凡公传左耳耳垂撕裂2厘米。两原告损伤程度皆为轻微伤。原告先后辗转泗县人民医院,宿州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中医院等治疗,花费医药费11985.05元,鉴定费2344.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传林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9426.39元。
被告李传林辩称:对案件发生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属于自卫,对于医疗费用,被告只对泗县的治疗费用予以赔偿,对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凡公侠与被告李传林因宅基纠纷争吵,原告凡公侠扒被告李传林垒墙大砖,被告李传林阻止,将原告凡公侠拽倒在大砖上,造成原告凡公侠骶骨及周围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凡公传到现场继续扒大砖,被告李传林与原告凡公传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传林用拳头将原告凡公传左耳打出血,致凡公传左耳垂挫裂伤,原告凡公侠见原告凡公传耳朵被打出血,又将被告李传林脸部抓破。原告凡公侠、凡公传均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凡公侠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41.5元,凡公传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61.53元。因被告家人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泗县医院遂为凡公侠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凡公传到江苏泗洪县中心医院治疗,凡公侠先后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中医院、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苏州沧浪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等医院检查,但均未住院。其中凡公侠在苏州沧浪医院做磁共振平扫2次,花检查费1866元,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费2044.5元,法医疑难病例会诊费300元。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疑难病会诊及相关检查系泗县公安局因鉴定需要委托该院所为,会诊时参照了泗县人民医院及苏州沧浪医院部分资料。
上述事实有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情证明、苏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苏州沧浪医院诊断报告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假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疑难病会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按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凡公传在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61.53元,医疗费发票有门诊病例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凡公传提供的其他医院发票,因为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治疗与本次伤害有关联性,其他医院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凡公传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凡公传请求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凡公侠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41.5元,医疗费发票有出院证明,伤情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凡公侠提供的在泗县人民医院500元预交收据不是正式医疗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凡公侠提供的苏州市中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因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有直接关系,故原告提供的以上几所医院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凡公侠提供的沧浪医院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发票,由于其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疑难病会诊系司法鉴定机关委托该院所为,故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检查费、会诊费用属合计2344.5元属于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会诊亦参照苏州沧浪医院部分资料,故沧浪医院的医疗检查费用1866元也属于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原告凡公侠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70.44元(3×123.48),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营养费90元(3×30),误工费339.24元(3×113.08)。因原告凡公侠往苏州、淮北等地检查,综合案情,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凡公侠的损害后果为医药费4752元,护理费370.4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39.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41.68元。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界址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将两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凡公传、凡公侠擅自扒被告李传林垒墙大砖,激化矛盾引起撕打,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传林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李传林应当对两原告的各损失承担80%责任为宜。
综上,被告李传林应当赔偿原告凡公传449.22元(561.53×80%),赔偿凡公侠元4913.34元(6141.68×8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凡公侠各项损失4913.34元;
二、被告李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凡公传医疗费449.22元:
三、驳回原告凡公侠、凡公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凡公侠、凡公传负担400元,被告李传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吕庆要
人民陪审员  吴保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将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