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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庆与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万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40:58 阅读量:1680
张晓庆与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万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浏览:1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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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1865号
原告:张晓庆,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北路9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辅楼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8603002K。
法定代表人:许元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被告:江苏省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8368606XQ。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庆诉被告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王金万、江苏省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元鼎公司、王金万的诉讼,原告张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被告顺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顺都公司确认原告享有其破产债权221.5万元,并要求在破产债权中优先支付;2.被告顺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顺都公司在泗洪县五里江为建设厂房和宿舍楼等工程,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及个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后,分包人员陆续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12.5万元,此外原告还垫付了材料款37万元,交付履约保证金72万元,总欠款为221.5万元。但被告顺都公司均没有将此列入破产债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真实发生,是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顺都公司泗洪分公司宿舍产生的。同时被告顺都公司破产拍卖财产是由原告实际承建的在建工程,更有破产工程农民工工资,工资应在破产债权中优先支付。
被告顺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221.5万元为工资和材料费及保证金,从这组证据可以看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工资是用工关系,材料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保证金应基于合同性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顺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告代理人的表述,顺都公司将宿舍楼综合楼发包给元鼎公司,而元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金万,王金万将宿舍楼交给原告施工,显然原告已自称其与顺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主张112.5万元的工资应优先支付,也主张221.5万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破产财产清偿的对象首先是工资,但原告与顺都公司没有劳动和用工关系,主张工资应该由劳动者主张而不是原告主张,当然原告主张的221.5万元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涉案的工程只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原告没有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书系被告顺都公司与元鼎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原告信息记载,故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债权确认表及通知书系顺都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接受原告债权申报后,在债权确认登记表中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记载并作出了待确认的处理,同时通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该组证据仅印证了顺都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履行审查职责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其中两份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虽然是元鼎公司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且加盖了顺都公司泗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案外人王金万于2015年7月6日在收据背面签名备注,该款于张晓庆本人支付,请顺都按实返还张晓庆本人,且该收据凭证由原告持有,故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纵二闹出具的25万元收据中,虽然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元鼎公司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金,但案外人王金万于2015年7月6日在收据背面签名备注,该款于张晓庆本人支付,请顺都按实返还张晓庆本人,且该收据凭证由原告持有,故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张建国出具给原告的土地保证金收据,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张建国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门窗款收条,所涉及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王金万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60万元误工损失清单,并备注请顺都浩诚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于2014年终结算(全部损失),张建国于2015年9月15日在清单上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张建国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不能反映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张建国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不能反映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至6月24日,被告顺都公司设立的泗洪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出具三份收据,其内容为:“交款单位元鼎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伍万元,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金,加盖顺都公司泗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8日”;“交款单位元鼎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叁拾万元,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金,加盖顺都公司泗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纵二闹签名确认,2014年6月18日”;“交款单位是元鼎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贰拾伍万元,收款事由为合同履约金,纵二闹签名,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王金万于2015年7月6日在三份收据背面签名备注,其内容为:“该款于张晓庆本人支付,请顺都按实返还张晓庆本人,2015年7月6日”。
2016年4月30日,被告顺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以工程内部分包、工人工资、保证金收条为依据向被告申报债权220.5万元,经被告顺都公司管理人审核后待确认,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被告顺都公司的221.5万元债权中,其中161.5万元为工资、建筑材料等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的宿舍楼、综合楼建设工程系元鼎公司承建,元鼎公司也已向顺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原告证明其债权的凭证均为张建国、王金万出具,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建筑材料债权,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中,其中6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然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元鼎公司,但案外人王金万于2015年7月6日在收据背面签名备注,该款系张晓庆本人支付,请顺都按实返还张晓庆本人,该债权凭证由原告持有,同时有纵二闹签名且加盖了顺都公司泗洪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享有被告6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晓庆享有被告江苏省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普通债权数额为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庆对被告江苏省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负担10456元,被告负担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
审 判 长  张新育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元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元鼎公司在泗洪县常泗工业园区为顺都公司建设的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
2.通知书1份,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书,要求原告定期进行债权申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有密切关联的人员。
3.债权确认表6张,证明原告及元鼎公司均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当时申报的债权是220.5万元,实际上是221.5万元。
4.履约保证金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了施工向被告顺都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向分包人张建国支付保证金12万元,从交付保证金的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是涉案相关工程人员。
5.张建国出具的欠条1份,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上面有王金万的签字同意,证明欠原告相关工程款是52.5万元。
6.欠条1份,证明张建国和王金万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原告为了涉案工程施工支付了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60万元。
7.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上面有张建国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为了施工垫付400344元的材料款。出具这份收据之后,王金万又支付了3万元,所以344元不要了,主张材料款是37万元。
8.庭审笔录1份,证明上次庭审中,被告王金万对原告申报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确认,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并要求从破产财产中抵扣。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