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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艳与朱晓明、张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28:36 阅读量:1789
汪艳与朱晓明、张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3 浏览: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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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338号
原告:汪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张彩玲,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朱崇辉,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公务员,住泗洪县。
原告汪艳与被告朱晓明、张彩玲、朱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明、张彩玲、朱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晓明、张彩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崇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朱晓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汪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5分,被告朱崇辉签名担保,被告朱晓明、张彩玲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汪艳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晓明、张彩玲、朱崇辉均未答辩。
原告汪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晓明、张彩玲、朱崇辉未到庭质证。原告汪艳提交的借条、被告朱晓明与被告张彩玲婚姻登记信息、(2018)苏1324财保327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收据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汪艳与被告朱崇辉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晓明与被告张彩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晓明与被告朱崇辉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朱晓明因周转资金需要经被告朱崇辉的介绍向原告汪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5分,未约定借期,由被告朱晓明向原告汪艳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朱崇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后经原告汪艳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艳与被告朱晓明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汪艳催要后,被告朱晓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汪艳主张被告朱晓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崇辉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晓明向原告汪艳借款20万元,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即原告汪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20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朱晓明与被告张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明向原告汪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崇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明追偿。
驳回原告汪艳对被告张彩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10,合计7218元,由被告朱晓明、朱崇辉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晓明、张彩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8元。
审 判 长  李永居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史文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郁欣雨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