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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猛、吴玉珍与周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29:21 阅读量:1532
吴玉猛、吴玉珍与周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4 浏览: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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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3865号
原告:吴玉猛,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原告:吴玉珍,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圆,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猛、吴玉珍与被告周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被告周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诉讼主张:2019年2月12日10时44分,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两原告亲属曾秀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秀兰死亡。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8.11元、护理费516元(4天×129元/天)、营养费48元(4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死亡赔偿金236000元(5年×47200元/年)、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61元(3天×129元/天×3人),合计328185.6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62455.68元〔(328185.61元-120000元)×60%×50%〕,合计赔偿182455.68元(120000元+62455.68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2月12日10时44分,原告吴玉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山路行驶至金马驾校门口处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被告周圆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曾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玉猛,被告周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秀兰无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周圆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保险。
四、受害人有关情况:1、曾秀兰受伤后在泗洪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支气管××伴慢性阻塞性肺气肿,住院治疗4天后要求出院,于2019年2月23日在家中死亡;2、事故发生前,曾秀兰的土地已流转;3、被告已付医疗费4880元;4、曾秀兰共有四个儿子,长子吴玉猛,次子吴玉刚(已去世),三子吴玉强(已去世),四子吴玉珍。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9年2月27日,泗洪县交警大队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曾秀兰的死因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曾秀兰检见冠状动脉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Ⅱ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Ⅰ级、陈旧性心梗、左肾单纯性囊肿、左肾肿瘤(考虑副节瘤)自身疾病。上述疾病未检见急性发作病理组织学改变,故上述疾病不参与死因构成;2、曾秀兰交通事故外伤史明确,外伤致左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明确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经保守治疗好转,尸检及组织学检验未见脑实质内明显出血,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据此认为,其损伤严重程度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3、曾秀兰伤后入院查体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左侧较重,CT检查示慢支肺气肿,结合解剖及组织学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其存在肺部感染基础疾病。曾秀兰本次外伤后卧床治疗,加之自身高龄因素,可加重、加速其原有肺部感染。据此认为,曾秀兰符合重度肺部感染死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加重、加速其原有肺部感染,损伤与其原有疾病二者在死亡中的作用相当,共同构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曾秀兰符合在罹患肺部感染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加重、加速其原有肺部感染死亡。
六、当事人争议焦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
七、就两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10018.11元,有票据、病案资料、病人费用流水账为证;
2、护理费516元,住院4天,每天129元;
3、营养费48元,住院4天,每天1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4天,每天18元;
5、死亡赔偿金23600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47200元计算5年;
6、丧葬费39870.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
8、交通费100元,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确定;
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按办理丧事的天数、亲属人员酌定。
上述费用合计299624.61元。因曾秀兰是交通事故损伤和原有疾病共同构成死亡原因,且二者在死亡中的作用相当,故损失费用中应先扣除50%,余款155812.31元〔(299624.61元-12000元)×50%+1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60%并扣除已付4880元即16607.38元〔(155812.31元-120000元)×60%-4880元〕,合计赔偿136607.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圆赔偿原告吴玉猛、吴玉珍各项损失1366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吴玉猛、吴玉珍负担114元,被告周圆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密密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1、两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吴玉猛与被告周圆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秀兰无责任;
2、两原告提供病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兰因事故受伤在泗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诊断情况;
3、两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病人费用流水账原件一份,证明曾秀兰在泗洪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018.11元及用药情况;
4、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曾秀兰符合重度肺部感染死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加重、加速其原有肺部感染,损伤与其原有疾病在死亡中的作用相当,共同构成死亡原因;
5、两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6、两原告提供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
7、两原告提供银行存折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兰所有的土地于事故发生前已对外流转,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8、两原告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无保险;
9、被告提供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兰没有接受正常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
10、被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兰的死亡是放弃治疗的主要原因所致。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