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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守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26:57 阅读量:1833
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守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6 浏览: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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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1811号
原告: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1324000004370,住所地泗洪县东盛大都会B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萍(曾用名王守平),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兴公司)与被告王守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石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同时撤销石光辉的委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在庭审结束后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守萍购买原告位于泗洪县星花园小区幼儿园,由于资金紧张而于2006年4月15日向我公司借款19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后支付90000元后,余款未还。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13日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为: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泗洪青阳百星花园小区幼儿园,由于资金紧张,尚有10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守萍辩称:首先,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注明是“借据”及用途“购买幼儿园”,且原告在被告还款的收据中亦注明是“偿还借款”,故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是错误的,且按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时间即2006年9月20日来看,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次,即使本案款项是购房款,因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该款项应给付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故原告即使按购房款来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亦已超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收据2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付的100000元系购房款,但被告质证认为涉案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涉案房屋而产生,应认定为借款。经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认定如下:该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王守平”,金额“壹拾玖万元整”,用途“购买幼儿园”,并约定于2006年9月20日归还。再结合原告在被告偿还的50000元、40000元收据中采取手写的方式注明“归还借款”,故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后,本案认定该款项更符合借款的特征,即原告将被告未付的购房款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进而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
2.针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公司职工唐某,徐某,4证人证言各1份。对两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证人唐某,徐某,4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其次,经本案对两证人证言内容的审查,针对2013年之后有无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徐某,4陈述“要过钱,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后来幼儿园转给高开军了”、“知道高开军接手后,我就没有去过了”,当本案询问其不负责催要欠款后,由谁负责催要,证人徐某,4陈述“应该是证人唐某,4”。针对2014年之后有无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唐某,4陈述“2013年、2014年去找过,后面我就没有找过,公司调整……应该是安排徐某,4去的”。故对于2013年、2014年之后,证人徐某,4、唐某,4自认并未找过被告。虽然两证人均陈述原告公司派其他人负责催要,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证人徐某,4、唐某,4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内特别是2014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华高、苏明亮的借据3份,意欲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性质一样,均为购房款。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的,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契税减免审批表、收据各1份,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代缴的契税7981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产用于开办幼儿园。合同总价款为2000370元,被告应于2006年4月10日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06年4月13日付清首付款1000370元,余款100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方式于2006年4月28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6年4月15日,对于剩余购房款1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于2006年9月20日归还。在该借据中,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孙慧荣及李峰签字确认。2006年9月20日、9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50000元、40000元。原告在收据均中注明“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偿还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购房款后,对于剩余的190000元购房款,其经原告公司同意后,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确认,将该购房款转化为借款,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剩余的100000元欠款,无论是原告主张的购房款还是被告抗辩的借款,均属于债权,均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即2006年9月20日,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特别是在2014年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节的相应证据,原告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守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原告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业
人民陪审员  于 影
人民陪审员  陈茂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思秋
书 记 员  周方青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2.2006年4月15日记账凭证1份,该凭证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9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20日偿还;
记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9月23日收到被告还款50000元、40000元。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仅是对购房款进行确认,并非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人唐彬、徐平权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王守萍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即使被告未交清购房款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影响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
2.提供的契税减免审批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契税79811元。且双方口头约定以该款项抵扣了借款,现被告不欠原告钱。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