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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兴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26 17:22:36 阅读量:2598
姚兴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13 浏览:58次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简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9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妻子王梅与吴某在泗洪县界集镇永和花城小区北侧废品收购站门口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至吴某身旁用巴掌、拳头殴打吴某面部和头部,并用脚踢打吴某的左侧肋骨,造成吴某的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吴某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妻子王梅与吴某在泗洪县界集镇永和花城小区北侧废品收购站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姚某某看到其妻子与吴某厮打后,遂上前击打吴某面部、头部,并踢打吴某身体左侧,致使吴某的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前多次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梅、高开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吴某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姚某某妻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吴某进行击打并致其轻伤,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吴某的行为对被告人姚某某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孝峰
人民陪审员  吴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杨全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永纪
书 记 员  陈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