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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8 17:23:18 阅读量:1632
鲍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6 浏览: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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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
指定辩护人朱松岩,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未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鲍某与朋友申正保、董某等人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万博城北门附近“张红梅大排档”饮酒期间,与在邻桌就餐的陈某丙、张某、陈某乙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鲍某持菜刀、匕首将张某、陈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意见,即被告人鲍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朱松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甲、董某、陈某乙等人证言,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鲍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鲍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马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寒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