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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秀与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2/17 9:47:49 阅读量:1839
王娟秀与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浏览:8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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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4民初6449号
原告:王娟秀,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分金亭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GD0M1N。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瑞,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王娟秀与被告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成公司)、张瑞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成公司、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培训代理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5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6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瑞系被告雅成公司监事,原告系贵州省兴义新城医院彩超室工作人员。2016年,原告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经其单位妇产科同事蔡丽华的介绍,与负责培训的被告张瑞联系。被告张瑞声称培训费通常都是146000元,但给予原告优惠仅收取105000元,并书面承诺如果原告考试未通过,将退还其所有的报名费。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蔡丽华转交45000元给张瑞,于2017年12月14日自行支付60000元给张瑞。张瑞随后出具加盖被告雅成公司公章的回执单给原告。2017年12月,被告张瑞声称资格证即将办理,同时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产生怀疑并报警,经公安部门协调,被告张瑞同意退还原告185000元,但至今未还。被告张瑞的行为系欺诈,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成公司、张瑞未答辩。
原告王娟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录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被告雅成公司向原告王娟秀出具雅成教育回执单,并加盖雅成公司公章。回执单载明客户方:王娟秀;服务项目:国家执业医师职称申报;代理及服务费45000元;代理单位雅成公司。被告张瑞在回执单上书写:“参加报名后配合代理单位组织的学习及考试,如考试未通过者,将退其所有报名费”,并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4日,被告雅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娟秀出具雅成教育回执单,并加盖雅成公司公章。回执单载明客户方:王娟秀;服务项目:国家执业医师考试报名、培训;代理及服务费60000元;代理单位雅成公司。被告张瑞在回执单上书写:“在参加完执业医师专项培训后,如考试未通过,我方将继续免费参加下一期培训,也可提出申请退出,我方将全额退还所有费用”,并签字确认。
后原告认为被告张瑞、雅成公司涉嫌欺诈,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瑞系被告雅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回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雅成公司就国家执业医师职称申报、考试报名、培训事项达成了成立代理合同的意向。被告张瑞作为雅成公司的监事,其在回执单上就考试未通过即退还全部费用作出承诺,应视为代表雅成公司的行为。同时该承诺并非印制在回执单上,而是以手写的形式另行承诺,从常理上看,该承诺应系在缴纳费用后作出。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105000元代理及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雅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要求被告雅成公司返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瑞系职务行为,对要求被告张瑞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雅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娟秀主张被告张瑞、雅成公司涉嫌欺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培训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娟秀105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娟秀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6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分别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娟秀对被告张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宿迁雅成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
审 判 长  汤卫兵
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迪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王娟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回执单2张。
2.被告雅成公司登记信息1份。
被告雅成公司、张瑞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